2005年5月31日,甲向房屋局遞交經濟房屋申請表。2013年2月1日,房屋局通知甲前往該局選擇經濟房屋單位,並須攜同證明文件,以便該局重新審查是否符合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要件。於2013年2月14日,房屋局公共房屋事務廳代廳長作出批示,指出經重新審查後,根據物業登記局所載的資料及遺產分割公證書顯示,甲於2011年1月31日透過遺產繼承取得住宅用途的獨立單位的部分業權,並於2012年5月23日透過遺產分割公證書將所佔的份額撥讓予其他遺產繼承人,基於甲在提交申請表之日起至簽訂買賣單位公證書之日前,屬澳門特區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的所有人,按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60條第5款第一項及第14條第3款第一項的規定,其不得申請取得單位,故於2013年2月28日將甲從總輪候名單中除名。
甲針對上述決定向房屋局局長提起必要訴願但遭駁回。
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指出其沒有作出明確接受遺產的意思表示,同時因不懂得法律而沒有履行拋棄遺產的義務;亦沒有因接受遺產而享用有關房屋又或經濟狀況得以改善,認為被上訴實體錯誤解釋上述法律第14條第3款第一項的規定,要求撤銷被訴行為。
行政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指出司法上訴人透過遺產分割公證書將所佔的份額撥讓予另一遺產繼承人及已收妥現金補償的行為,按照澳門《民法典》第1894條第2款的規定,實質上等同對遺產明示接受;再者,按照同一法典第5條的規定,司法上訴人亦不能主張不認識而免除對拋棄遺產所需遵守的法定方式。
此外,行政法院指被上訴實體並非以司法上訴人接受遺產後家團的居住及經濟狀況作為除名的考慮因素,而是因應其接受遺產成為作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所有人的事實,決定將司法上訴人的家團從總輪候名單中除名。因此,行政法院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在於分析《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3款第一項的規定,尤其該規定中所指“所有人”的概念範圍。
行政法院指出,在上述規定中,立法者只就申請人在某一段時段內對持有澳門特區作居住用途的不動產或土地作出限制,並無意永久排除曾經持有該等不動產或土地的申請人;此外,由於沒有禁止申請人為澳門特區非用作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產、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亦沒有禁止申請人在澳門特區以外擁有房地產,故可見立法者亦無意對具備一定經濟條件的申請人的財產處分權作出限制;既然如此,難以想象立法者會就申請人接受死因繼承或贈與財產的性質作出限制。因此,行政法院認為申請人以無償方式取得財產的權利不應因《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3款的規定而受到限制,而僅應受制於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及第17條規定的資產審查,然而,該限制並不適用於本案的司法上訴人,由於根據《經濟房屋法》第60條第5款第一項的規定,《經濟房屋法》頒布時已存在按《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被列入總輪候名單的申請人,亦即本案上訴人的情況,立法者訂定該等申請人無需滿足《經濟房屋法》規定的收入及資產限額,且對於該法律第14條第3款的期間限制,對於該等申請人僅指向由其提交申請表之日起直至簽訂買賣單位公證書之日前。
行政法院認為,被上訴實體沒有考慮利害關係人對因死亡而賦權繼承及進行財產分割的被動性,與拋棄遺產的限制,指出司法上訴人透過繼承而成為作居住用途的不動產的所有人,並不屬於《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3款第一項所指的所有人範圍內。
因此,由於被上訴實體在適用《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3款第一項的規定時出現法律前提錯誤,導致被訴行為違反法律,故行政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及《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撤銷被訴行為。
【參閱行政法院第1014/13-ADM號案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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