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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屋輪候申請人遭除名 中院二審維持房屋局決定

2016年01月05日 00:00:00  來源:香港法治网

B為年邁長者,於2009年10月30日向房屋局申請社會房屋。在申請表中,B宣稱其每月收入為2,500澳門元,並在內地擁有一處價值240,000澳門元的不動產物業。2010年7月14日,房屋局公布了社會房屋臨時輪候名單及除名名單,申請人B因總資產淨值超過行政長官在第297/2009號批示中為一人家團所訂定的總資產淨值上限而被除名。2010年7月19日,B向房屋局提出聲明異議,聲稱儘管該物業登記於名下,但並未為其帶來任何收入。房屋局代局長其後作出批示維持將其除名的決定。

2010年8月18日,B向法院提出司法援助的申請,並於12月14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以房屋局沒有請當事人作出解釋及提交相關證明文件違反了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的原則為由,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房屋局所作批示。房屋局對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上訴實體(房屋局)作出除名決定所持之依據為,被上訴人擁有之物業而不是其收益使其總資產淨值超出第297/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訂定的129,600澳門元上限。對此,被上訴人擬提出反對,舉證責任自然落在其一方,本應在相關行政程序(而非司法爭訟)中清楚說明有關的事實和理據,提出其反對理由(例如起初申報的物業價值有誤、土地的面積比她想象的小,或者房屋所處的位置物業價值較低等等),但被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故房屋局也就沒有必要作補充調查。另外,房屋局發放的社會房屋申請表附有詳細的填寫指引,以防申請人在填表過程中出現錯誤或不準確之處,從這個意義上講,行政當局與私人的合作其實早已開始。因此,上訴實體並未違反行政當局應有之合作原則,基於上訴實體作出之行為受法律拘束,在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更多事實依據的情況下,應維持除名之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實體提出的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判決,維持被質疑的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80/201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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