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自治權分別由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使,但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治體制不是三權分立,而是“行政主導”。所謂 “行政主導”,是指以行政長為首的行政機關在整個政權運作中處於支配性地位的一種政治體制,同時,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既互相制衡,又互相配合,而司法則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香港原有的總督制就是一種 “行政主導”的體制。總督淩駕於行政和立法兩局之上,在港英政府中處於支配地位。香港特區繼續採用了這種“行政主導”體制的模式。基本法第43 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這一規定確立了行政長官的主導地位,並從以下四個方面加以體現:
(一)在特別行政區與中央人民政府的關係中,行政長官居於十分重要的地位,中央人民政府通過行政長官對特別行政區發生關係。主要表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行政長官“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行政長官“將財務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行政長官提名並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並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主要官員的職務;行政長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二)行政長官在特別行政區政府中處於首長地位。主要表現在:行政長官“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政長官“決定政府政策和發佈行政命令”;行政長官“依照法定程式任命公職人員”;行政長官“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三)行政長官在立法程式中處於重要地位。主要表現在:行政長官“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此外,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法案只能由政府向立法會提出,議員個人不能提包括上述內容的法律草案。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涉及政府政策的法律草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在立法會上,政府法案的表決,與議員個人法案的表決機制也不同,“政府提出的法案,如獲得 出席會議的全體議員的過半數票,即為通過。”“立法會議員個人提出的議案、法案和對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須分別經功能團體選舉產生的議員和分區直接選舉、選舉委員會選舉產生的議員兩部分出席會議議員各過半數通過。”這些也是體現行政主導的內容之一。
(四)行政長官在司法方面也有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行政長官“依照法定程式任命各級法院法官”;“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由行政長官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檔,上述檔對法院有約束力。”
以上規定表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以行政長官為主導的體制,不僅行政機關置於行政長官領導之下,行政長官在立法中處於重要地位,享有重要權力,在司法方面也有重要作用。這種“行政主導”體制,充分表明了行政長官是整個特區的首長,代表整個特區。所謂行政長官向中央政府負責,是以整個特區首長的身份向中央政府負責。這種獨特的政治體制一方面有利於貫徹“一國兩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國家安全,有利於保證香港基本法正確實施;另一方面有利於 高度自治,有利於保持香港的穩定、高效,是最適合香港實際的一種政治體制。
同時,立法會對行政長官也有一定的制約。立法會可以“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如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 “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行政長官“如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或“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必須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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