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
1994年A和B(妻子)在內地結婚。A在2002年購入本澳一個商鋪,登記於其名下,且該物業登記中已註明採用夫妻取得共同財產制。兩人其後在2010年取得澳門永久居民身份。
2013年,A和B以公證書形式訂立一份夫妻之間的贈與合同,雙方約定將A對上述單位所持有的一半份額贈與給B,並繳納了相關的物業轉移印花稅,但在物業登記局辦理手續時被拒絕登記。
其後,A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向B所作之贈與無效,並要求退回相關的簽契手續費及印花稅。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根據《民法典》第51條第1款的規定,規範夫妻雙方婚姻財產制度的法律應為締結婚姻時結婚人常居地的法律,即內地法律,而內地的《婚姻法》並沒有任何條文像澳門《民法典》第1607條第1款那樣規定上述贈與無效,因此裁定A敗訴。A對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雖然本案的當事人是在內地締結婚姻,採用的婚姻財產制度適用內地的法律規定,但本案所討論的是贈與合同的有效性。贈與合同是在澳門訂立,有關的不動產也位於澳門,且在贈與時雙方都已是澳門永久居民,因此本案的情況僅與澳門的法律秩序有聯繫。
即便不這樣認為,由於涉及夫妻之間贈與的規範在所有婚姻財產制中均予適用,並非為特定的財產制而設定,屬一般性的規定,因此應歸為《民法典》第50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況。根據該款,結合第30條第3款的規定,本案應適用夫妻雙方共同常居地的法律規範(即澳門法律)。
本案所涉及的不動產屬夫妻共同財產,與一般共有的情況不同,是一種不分份額的共有。夫妻雙方在婚姻持續期間只是各自對共同財產擁有一個想像份額,但不得自由處分。合議庭認為,在婚姻解銷或分產前夫妻中任意一方不能取得另一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所占的半數,因此該贈與合同存在法律上不能的瑕疵,根據《民法典》第273條第1款的規定,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判決,宣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的贈與合同無效。
[參閱中級法院第888/2015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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