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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被拘留時向警員所作犯罪自認等不屬於禁用證據範圍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16年06月17日 00:00:00  來源:香港法治网

以案說法

2015年10月16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處以10年徒刑。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上訴。

2016年1月2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駁回被告提起的上訴。

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中提到一名司警偵查員在聽證中指被告在澳門機場被拘留時曾承認攜帶毒品來澳,並以此作為形成審判者心證的考量因素,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7款及第338條的規定。根據該等規定,曾接錄不可宣讀的聲明的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的任何人,均禁止就該等聲明的內容以證人身份接受詢問。

終審法院合議庭經審議後認為,需要審理的是合議庭對司警偵查員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被告在被拘留時曾承認攜帶毒品的聲明進行價值考量是否違反禁用證據規則。

眾所周知,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典》,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沒有效力。這一原則不適用於容許在聽證中宣讀的訴訟文件中所載的證據。第337條及第338條中載明了那些是容許在聽證中宣讀的訴訟文件。僅在特殊情況下方容許在聽證中宣讀證人或被告作出的聲明,而被告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聲明只有應其本人的請求才得宣讀,對於被告與警員之間的非正式談話,必須就其中應遵守禁止就被告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聲明內容詢問該機關這一規則的談話,與不得適用這一規則的談話進行區分。如果在被告面對警員錄取聲明的過程中,該被告最終向警員承認犯罪,但要求對該聲明不作紀錄,也就是說不載入詢問筆錄,那麼在聽證中就這一點對警員進行詢問應該屬於上述禁止的範圍,因為被告特意提出不希望有關聲明載入卷宗。另外,被告在錄取聲明之外作出的、最終沒有納入卷宗的聲明,也屬於禁止的範圍。

但像本案這樣,被告在攜帶裝有毒品的行李箱的情況下以現行犯身份被當場抓獲時所作的,承認這行李箱是他的而且知道裏面裝了甚麼,又或被告在事實重演時向警員交待自己殺人、為何殺人以及將屍體藏在何處等的聲明就完全不同了。在該等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擴大禁止就被告聲明的內容詢問警員的範圍,因為該聲明是被告在不受警員任何脅迫、任何欺騙且與詢問筆錄完全無關的情況下作出的。本案中,偵查員僅指出被告在澳門機場被拘留時承認攜帶毒品。沒有任何理由將該承認等同於筆錄中的正式聲明。因此,不屬於禁用證據規則的範圍。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7/2016號案之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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