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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車犯罪,何止只是醉酒?

2016年08月15日 00:00:00  來源:香港法治网 作者:李賀亭

【要旨】

近來熱議的美國在韓國佈置的“薩德”反導裝置,不是等導彈落地而是在導彈來襲的過程中及早發現並予以攔截消除現實危險,避免實際危害。刑法在保護刑事法益 的過程中,同樣也有這麼一個裝置:不等實際危害發生,在危害實際發生之前予以打擊,從而實現著對刑事保護利益更充分和可靠的保護。在這一過程中,刑事被告 人往往不知不覺中,甚至感到不可理解的直接被追訴犯罪。

【判例】

2016 年6月12日13時31分,從事校車運營業務人周某駕駛一輛小型普通客車載確山縣德鴻實驗學校學生和一名教師,沿確山縣普新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確山縣任普路 交叉口南100米路段處,被當場查獲。經核實,該車核定載客7人,實際載客16人,超出核載9人,超載128.57%,屬嚴重超載駕駛。周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確山縣公安局立案偵查,後經確山縣檢察院提起公訴,確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受理該案並組織開庭審理。

2016 年7月25日,河南省確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該起本縣第一起從事校車業務危險駕駛案件。為預防今後此類違法犯罪的發生、保證學生安全乘坐校車、讓家長放心、保學校平安,確山法院不僅向縣教育局發出司法建議,還組織縣教育局相關負責人、各中小學負責人等100餘人旁聽了本案的審理。刑事審判庭高辰法官主持庭審,法庭查明上述事實,周某在庭審中對檢方的指控沒有異議,並當庭懺悔,表示已經認識到錯誤和問題的嚴重性。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駕駛機動車從事校車業務,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根據刑法的相關規定,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周某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

判後,周某稱:事先真是不知道多拉了幾個人,也是為了及時把學生送達目的地,正常行駛,並沒有發生什麼事故,這樣就觸犯了刑法,造成了犯罪。

【法律評析】

正如周某開始的認識,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多拉幾個學生,也是一番好意,不認為是什麼嚴重問題,但結果卻構成了犯罪,受到了刑事處罰。現實生活中很多情況下,大家也往往不知不覺中觸犯刑法。提高這種認識還有從法律規定和理論上進行學習。

一、刑法對既定利益的保護,追求充分和實際的效果。對犯罪行為的打擊多以造成實際危害結果為條件。殊不知,危害常常不限於實際危害結果的發生,只要實施了某一行為,或者某一行為具有一定的危險而只是可能發生 某種危害結果便受到法律的預先打擊。在現實危害發生前就對危害行為給予打擊,這既是對危害行為的打擊,也是對進一步嚴重危害發生的預保護。

規定在刑法中,便成了不分前後階段中的、平行並列的不同的犯罪

二、這種犯罪的平行並列主要有如下幾種情況,也是刑法既遂犯罪的分類(犯罪既遂的幾種形態)。

1.結果犯。是 指不僅要實施具體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犯罪結果才構成既遂的犯罪。在結果犯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行為後,只有導致了該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法定結果才能構成犯罪既遂,如果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發生該犯罪結果的,不構成犯罪既遂。以故意殺人罪為例,行為人對被害人著手實施殺害行為後,只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才能構成犯罪既遂,如果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只能成立犯罪未遂。

2.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既遂標準的犯罪,即不要求造成物質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結果,而是以行為的完成為標誌,但這些行為並非一著手即告完成,而是有一個實行的過程,要達到一定程度。在行為犯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行為後,只有達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既遂,如果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這種程度的,不構成犯罪既遂。如脫逃罪以行為人達到脫離監禁羈押的狀態和程度為犯罪既遂的標誌,偷越國(邊)境罪以行為人達到越過邊境線的程度為犯罪既遂的標誌。

3.危險犯。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定的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為既遂標誌的犯罪。在危險犯中,行為人著手實施該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行為後,只有導致了該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法定危險狀態才能構成犯罪既遂,如果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導致該法定的危險狀態的,不構成犯罪既遂。如破壞交通工具罪就以造成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危險為既遂的標誌,如果行為著手破壞交通工具行為之後,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的,只能構成犯罪未遂。

4.舉動犯。也稱為即時犯,是指按照法律規定,行為人一著手犯罪實行行為即告完成和完全符合構成要件,從而構成犯罪既遂的犯罪。舉動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存在既遂形 態與預備形態及預備階段的中止形態之別。我國刑法中的舉動犯一般都是原本屬於非實行行為而被刑法分則實行行為化的犯罪行為,具體包括兩類:一類是原本為預 備性質的犯罪構成。如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之參加行為。二是教唆性質的犯罪構成。如8月2日以來近日未結的“天津審判”,即天津法院系統相繼開庭審判的翟岩民、胡石根、周世鋒、勾洪國等多人顛覆國家政權案(當然教唆之外也有行為人實行的成分)。

對以上四種分類,不得不說既然刑法規定予以打擊,其實際上都具有實際危害,甚至都具有危害結果。這種區分只不過強調了是否單純以出現了行為人追求的結果論。另外,嚴格的說“舉動犯”本質上就是“行為犯”,比如“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本身就是完成了對恐怖組織“參加”的行為。所以,作者並不認同這種劃分。

三、關於危險駕駛罪,這是多種“危險犯”情況之一。它以造成了交通事故危險為標準,不以實際交通事故是否發生為標準。而且,不以當時人是否認識到了“危險”和“造成危險”為局限。只是理性的依據法律規定。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則,符合了法律規定的情形,即構成犯罪。

國家也正是認識到相關(方式、方面)駕駛行為造成客觀存在危險的危害事實,並結合其實際造成很多惡性人身傷亡和嚴重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社會現實情況,作出了相應規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刑法修正案(九),第八條規定“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修改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從此看出,非但大家熟知的醉酒駕駛和本案的從事校車業務嚴重超過額定成員載客會構成犯罪,連多被認為只是罰款、扣分的超速,如果是駕駛著校車或客運汽車嚴重超過規定速度,也會構成犯罪,受到刑事處罰。

法律是現實生活的體現,本案就是這一法律規定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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