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評析】
本案是認識和區分刑事犯罪方面一罪和數罪的典型判例。
一、一罪與數罪。
所謂一罪是被告人行為被認為是一個犯罪。通常劃分為四類:
吸收之一罪:目的行為吸收手段行為,主行為吸收從行為等,按一罪處理;
轉換之一罪:某一行為雖發展情況達到另一結果或層次,按轉換後行為治一罪;
法定之一罪:顧名思義,按照法律規定,將涉及不同犯罪的情況做一罪處理;
擇一重罪:在涉及的輕重不同的犯罪中,選擇處罰嚴重的一個處罰,其他行為不做犯罪認定。
結果加重犯:一種行為產生了嚴重的結果,觸及其他犯罪,但不再曾定其他犯罪,而只是該種犯罪行為給予認為犯罪和處罰。否則,但不到某種結果便不認為是犯罪。
所謂數罪,就是一個行為人的數個犯罪行為涉及幾個犯罪故意,產生不同刑事危害結果,被認為觸犯不同的罪名,按多個犯罪處罰。數罪之間,可以毫無關係,但也常常有一定聯繫。這裏,我們結合本案實例進行認識。
二、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
首先是詐騙了兩臺汽車,然後進行了兩次抵押借款詐騙。就兩臺車來說,肯定是實施了兩次詐騙,兩次都構成犯罪。就每臺車來說,王某某先是虛構理由騙取車輛據為己有,然後再以車輛為抵押借款名義騙取現金。對此,也許有人會說,這是不是構成了四個詐騙?不錯,是四次詐騙行為,但仍然是一個詐騙犯罪。這是同一罪名的四個犯罪行為,但是為一個犯罪。犯罪行為的次數和構成犯罪種類(罪名)的含義根本不同。
三、本案王某某又被認為犯了“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從而認定王某某構成數罪(詐騙和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二個犯罪)這個指控和認定,實是偏頗。
首先,王某某詐騙汽車和詐騙抵押借款是前後相繼的詐騙行為,其目的只有一個——騙取錢財。但為了最終完成騙取錢財的目的(形式是擁有現金),在騙取汽車後,兩次採用了購買根據自己的身份資訊由別人偽造的車輛登記證和行駛證的手段,才把汽車抵押出去,實現了騙取錢款。這是手段和目的的關係,是主行為和從行為的關係。符合吸收之一罪的特徵。
其次,王某某,是為了把詐騙來的兩臺車輛變現,才進行抵押借款詐騙,最終實現詐騙獲得錢款的目的。在僅兩次的讓人用自己身份資訊偽造登記證和行使證的過程中,都是他人實施具體偽造行為,即便王某某提供身份證並使用了偽造證件依法被認為這種行為是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行為,但情節輕微也不足認定犯罪,何況這種情況是行政處罰的情況之一。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這也說明上述行為情節較輕的不以犯罪論處。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的答復》可以看出,最高檢態度是對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的行為,不宜全部入罪,應當考慮相關情節,諸如買賣的次數、件數、金額、以及購買的目的與動機。雖然本罪在法條的表述上是行為犯,但我們可以看出最高檢的解讀與刑法總則中第13條的但書“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在精神上是一致的。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法釋(2007)11號】第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該法規規定要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構成犯罪,要累計達到三本以上。其實兩臺汽車被騙到手後轉騙取抵押借款,使用偽造的證件是兩次、每次兩個都是為同一行為作出,雖然單本數量上可以認為四本,但結合前述兩點原因,完全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同樣是該解釋,第三條關於瀆職罪的規定上,是違法登記3輛以上;疏於檢查或審查不嚴,登記達到5輛以上,才給予三年以下處罰處罰。試想只是二臺車偽造資料,怎麼可以達到3輛甚而5輛車以上被登記,才可判處3年以下徒刑?這顯然在危害結果標準上對工作人員和一般群眾的決定的處罰,區別甚大。
四、本案起訴和一審判決認定王某某構成了詐騙罪和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實施數罪並罰,是把該行為從詐騙汽車和詐騙借款中孤立出來,而且是機械地清點兩次抵押車輛偽造了四個證件的數量,結果是四個,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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