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華沙公約》第十九條規定:“承運人對旅客、行李或貨物在航空運輸過程中因延誤而造成的損失應負責任。”第二十條(1)款規定:“承運人如果證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採取這種措施時,就不負責任。”2004年12月31日的MU703航班由於天氣原因發生延誤,對這種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誤,東方航空公司不可能採取措施來避免發生,故其對延誤本身無需承擔責任。但還需證明其已經採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否則即應對旅客因延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責任。阿蔔杜勒在浦東機場時由於預見到MU703航班的延誤會使其錯過國泰航空公司的銜接航班,曾多次向東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員詢問怎麼辦。東方航空公司應當知道國泰航空公司從香港飛往卡拉奇的銜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更明知阿蔔杜勒一行攜帶著嬰兒,不便在中轉機場長時間等候,有義務向阿蔔杜勒一行提醒中轉時可能發生的不利情形,勸告阿蔔杜勒一行改日乘機。但東方航空公司沒有這樣做,卻讓阿蔔杜勒填寫《續航情況登記表》,並告知會幫助解決,使阿蔔杜勒對該公司產生合理信賴,從而放心登機飛赴香港。鑒於阿蔔杜勒一行是得到東方航空公司的幫助承諾後來到香港,但是東方航空公司不考慮阿蔔杜勒一行攜帶嬰兒要儘快飛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向阿蔔杜勒告知了要麼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關費用自理,要麼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機票的“幫助解決”方案。根據查明的事實,東方航空公司始終未能提供阿蔔杜勒的妻子杜琳在登機前填寫的《續航情況登記表》,無法證明阿蔔杜勒系在明知飛往香港後會發生對己不利的情況仍選擇登機,故法院認定“東方航空公司沒有為避免損失採取了必要的措施”是正確的。東方航空公司沒有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來避免因航班延誤給旅客造成的損失發生,不應免責。阿蔔杜勒迫於無奈自費購買其他航空公司的機票,對阿蔔杜勒購票支出的5480港元損失,東方航空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在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後,東方航空公司拒絕為阿蔔杜勒簽轉機票,其主張阿蔔杜勒的機票系打折票,已經注明了“不 得退票,不得轉簽”,其無須另行提醒和告知。法院認為,即使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機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轉簽”,只是限制購買打折機票的旅客由於自身原因 而不得退票和轉簽;旅客購買了打折機票,航空公司可以相應地取消一些服務,但是旅客支付了足額票款,航空公司就要為旅客提供完整的運輸服務,並不能剝奪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後享有的乘坐航班按時抵達目的地的權利。本案中的航班延誤並非由阿蔔杜勒自身的原因造成。阿蔔杜勒乘坐延誤的航班到達香港機場後肯定需要重新簽轉機票,東方航空公司既未能在始發機場告知阿蔔杜勒在航班延誤時機票仍不能簽轉的理由,在中轉機場亦拒絕為其辦理簽轉手續。因此,東方航空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損失的產生系阿蔔杜勒自身原因所致,也未能證明其為了避免損失擴大採取了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補救措施,故判令東方航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2015年4月15日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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