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最高人民法院召開關於依法審理拒執刑事案件典型案例新聞通氣會。最高人民法院新聞宣傳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副主任(巡視員)王玲主持新聞通氣會,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副局長吳少軍、執行法官劉慧卓介紹案例的相關情況並回答記者提問。
一、蔣紅慶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
——被執行人躲避執行,轉移財產,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林志鵬訴蔣紅慶、胡古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法院於2013 年11月28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蔣紅慶、胡古月夫婦向原告林志鵬返還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20日,丹陽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告送達了判決書,2014年2月11日發生法律效力,林志鵬於2014年2月14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丹陽市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後,及時發出執行通知書、財產申報通知書和傳票,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經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查詢,發現無可供執行的財產,但蔣紅慶於2014年1月26日,出售了其名下房產,2014年3月7日收得房款385000元,隨即用該款償還其他債務、以他人名義投資經商以及用於個人生活花銷等。丹陽市人民法院以涉嫌犯罪為由,將該案移送丹陽市公安局立案偵查,丹陽市公安局及時立案,並通過網上追逃,抓獲被執行人蔣紅慶。蔣紅慶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如實供述了前述事實,並清償了對林志鵬的債務。
丹陽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蔣紅慶對人民法院的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依法應予刑罰處罰。被告人蔣紅慶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其已於案發後履行了全部執行義務,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依法判處蔣紅慶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躲避執行,下落不明,雖然在判決生效前轉讓房屋,但在進入執行程式後收得房款,且所收房款用作他用,並未履行判決義務,具有明顯的抗拒執行的主觀故意,屬於有執行能力而抗拒執行情形,依法應予以刑事處罰。鑒於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對被執行人判處緩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張文苗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
——被執行人拒不遷出房屋,謾罵、毆打執行人員,鑒於有從輕情節,依法被判處拘役五個月零十日
(一)基本案情
2012 年6月28日,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人民法院判決張文苗與查俊英離婚,並將該市大觀區市府路南一巷7棟103室房產的所有權判決給查俊英。民事判決生效後,查俊英於2013年1月30日申請對該房屋強制執行。2013年5月6日,大觀區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張文苗發出執行通知書,告知其要按照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交付房屋,被執行人張文苗拒不簽收通知書,並對送達人員進行謾罵。2013年10月25日,法院在張文苗居住房屋處張貼公告,責令張文苗在指定期間遷出該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將依法強制執行。當天,張文苗對法院工作人員謾罵,並在屋內手持木棍揮舞,不讓法院工作人員張貼公告。2014年1月14日,大觀區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對張文苗採取強制搬遷措施,張文苗情緒激動並毆打辦案人員,致使一名辦案人員嘴部受傷流血。
2015 年7月27日,被執行人張文苗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後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大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文苗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本案系婚姻、家庭糾紛引起且已履行完畢,酌情對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判處被告人張文苗拘役五個月零十日。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不簽收執行文書,阻礙張貼公告,對法院執行人員,採取謾罵、毆打等方式抗拒執行,致執行人員受傷,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鑒於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對被執行人從輕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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