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韓應超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被執行人阻礙人民法院對被執行財產進行處置,導致執行工作無法進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朱小會與韓應超、康寶娟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於2015年3月作出民事判決,判決韓應超償還朱小會借款45萬元及利息。判決生效後,朱小會申請強制執行。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向韓應超送達了執行通知書、限制高消 費令、報告財產令,韓應超收到上述法律文書後拒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案件在審理期間,禹州市人民法院於2014年10月10日對韓應超所有的位於禹州市博雅苑一處房產進行財產保全,於2015年10月12日向其發出評估、拍賣裁定書,於2016年1月25日張貼騰房公告,限韓應超及該房住戶於張貼公告之日起40日內騰空遷出。騰房公告到期後,被執行人韓應超仍拒絕騰房,禹州市人民法院於2016年3月30日對被執行人採取了拘留措施。拘留後被執行人韓應 超仍拒絕騰房,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2016年5月9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將韓應超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有關證據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將韓 應超刑事拘留,韓應超及其親屬與朱小會達成和解協議,並將房屋騰空。
禹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韓應超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經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鑒於被告人韓應超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韓應超及其親屬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對其可從輕處罰。依法判處韓應超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拒不騰空房屋,阻礙執行法院對被執行財產進行處置,被拘留後仍對抗執行,導致執行工作無法進行,其行為已經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依法應予以刑事處罰。鑒於具有從輕處罰情節,對被執行人依法判處緩刑。
四、王仁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公訴案——被執行人有錢款可供執行,經兩次司法拘留,仍拒不執行判決義務,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一)基本案情
王仁華與宋秀鳳所生之子王志國因意外事故死亡,事故責任方給付王仁華、宋秀鳳賠償金人民幣770000.00 元,王仁華得款後拒不給付宋秀鳳應得的份額,宋秀鳳遂提起訴訟,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磐民一初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判決王仁華返還宋秀鳳人民幣308000.00元,並負擔案件受理費5920.00元。判決生效後,王仁華未主動履行給付義務,宋秀鳳申請強制執行。磐石市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後,王仁華在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決的情況下,拒不執行判決書中確定的義務。2013年6月,王仁華因拒不執行判決,被法院先後兩次司法拘留,但仍對抗執行。法院將其涉嫌拒不執行判決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後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被執行人王仁華與宋秀鳳達成和解協議,王仁華給付宋秀鳳人民幣 205920.00元,案件履行完畢。
磐石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仁華對人民法院判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行判決罪。鑒於被告人王仁華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適用緩刑。依法判處被告人王仁華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有錢款可供執行,明顯有能力執行而對抗執行,在法院兩次對其實施司法拘留措施後仍拒不執行,情節嚴重,依法應予以刑事處罰。鑒於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依法被判處緩刑。
五、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鄭汝妹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自訴案——被執行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費後,仍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依法提起自訴,後因雙方達成執行和解而撤訴
(一)基本案情
孫國兵與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勞動仲裁糾紛案,北京市平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京平勞人仲字[2015] 第17號、第1009號裁決書裁決: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孫國兵工資款、醫療費、生活費及各項補助金、賠償金共計17萬餘元。因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裁決,孫國兵申請強制執行。北京市平穀區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後,於2015年6月10日,8月30日分別作出(2015)平執字第 02248號、第2931號執行裁定,裁定對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相關財產予以執行,還採取了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鄭汝妹高消費等執行措施,但被執行人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仍拒不履行義務。
2016 年1月,孫國兵以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鄭汝妹為被告,依法向平穀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請求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平穀區人民法院經審查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審理期間,鄭汝妹認識到自己錯誤,並積極籌措資金履行義務,後雙方達成執行和解,由北京諾緣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共給付孫國兵十萬元了結兩起執行案件。孫國兵提交撤回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申請,平穀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刑事裁定,准許孫國兵撤訴。
(二)典型意義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的相關規定,單位可以成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犯罪主體。本案被執行人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仲裁裁決的執行裁定,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費後,仍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提起自訴,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審查,充分運用法律手段打擊單位為被執行人的拒執行為,促成雙方達成執行和解,以准予撤訴方式結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六、張慶國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案——被執行人擅自將訴訟保全查封的財產抵債給他人,妨害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一)基本案情
王丙河訴張慶國等借款糾紛一案,山東省桓臺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調解書,張慶國等應償還王丙河借款本金及利息379000元。王丙河在訴訟期間申請財產保全,桓臺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7月9日以(2014)桓民初字第1528-1號民事裁定書依法查封了機器設備。因張慶國等未主動履行還款義務,王丙河申請強制執行,2014年8月25日,桓臺縣人民法院立案執行。經查,在查封期限內,張慶國擅自將查封設備內的電火花數控線 切割機一臺和立式升降臺銑床一臺抵債給他人。桓臺縣人民法院責令張慶國將該兩臺設備追回,張慶國未追回。
桓臺縣人民法院將張慶國涉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的線索移送公安機關。經公安機關偵查、檢察機關起訴,桓臺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慶國將法院的查封財產擅自抵債,致使查封財產無法追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鑒於被告人張慶國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後到案,歸案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在簡易審理中自願認罪,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法判處張慶國有期徒刑六個月。張慶國不服,提出上訴,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典型意義
被執行人將人民法院訴訟期間保全查封的財產擅自抵債給他人,且查封的財產未追回,妨害了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人民法院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有效打擊了在立案執行前非法處置已被查封的財產,逃避執行的犯罪行為,豐富了打擊拒執行為的司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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